一、案例引入
一80岁老人清晨下河,原因不明,被发现时已经漂浮在河流中,村民和家属将其抬上岸后,老人已经溺水身亡。在死者落水河流的东西两岸河浜处,倾倒着混凝土等道路施工废料,也倾倒着水泥梁、楼板等建筑废料。死者家属在半年多后将施工公司起诉至法院,称因为施工公司长期不予清理堆积的施工废料,也不设立警示牌等醒目标志,导致死者在下水那天踩到了凹凸不平的施工废料而滑落入水,即施工公司的倾倒行为与死者的死亡构成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二、民事侵权因果关系的两大要件
民事侵权责任中的因果关系,指的是加害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的内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除了环境污染等因果举证责任倒置的侵权事由,在民法典侵权编中,因果关系是起诉人证明侵权责任的举证要件。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同于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在损害结果的发生过程中,会产生多个原因,但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的可能只是其中一个或者数个原因,即主要原因。
比如求职者应邀去面试,中途出车祸被送至医院,就此侵权事件的发生有两个原因,一是公司的邀请面试行为,二是车辆司机的肇事行为。肇事司机需要承担责任,因为其是造成求职者身体权、健康权受到侵害的主要原因,但是公司的邀请面试行为与求职者受伤不构成因果关系,虽然如果没有面试邀约求职者就不会在那个时间走上那条路,但是邀请面试过于间接、次要,所以公司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除环境侵权等特殊规定外,主张被侵权一方需要就其中的因果关系举证,民事侵权因果关系证据需要满足两个要件,一是直接性,二是充分性。
直接性指的是主张侵权一方所提出的证据是能证明因果关系存在的直接证据,充分性指的是整合全部证据,足以形成完整的因果逻辑链条。
三、因果关系举证案例分析
在本文开头的案例中,主张侵权的原告,即死者的家属提出了诸多证据,但是这些证据不满足直接性和充分性,无法证明因果关系的存在。原告主要提出了以下证据:(1)事发两三天后拍摄的现场河道照片,显示西河浜上堆放了大量的施工废料混杂着建筑废料;(2)事发地点所在村庄村民证人证言,是他们发现了溺亡的老人并将尸体捞了上来;(3)死者邻居的调查笔录,大意是证明他并没有在西河浜堆放建筑废料。原告希望通过这些证据证明以下事实:施工公司将施工混凝土废料倾倒在西河浜;死者从西河浜落水;死者正是因为踩到了西河浜的混凝土废料而滑倒落水。
(一)就待证事实而言,首先,以上证据不具有直接性。
在民事诉讼中,存在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区分它们的标准是证据与案件主要事实之间的关联方式。从哲学上来讲,万事万物都存在于联系之中,凡证据都具有关联性,但是关联的方式有所不同。直接证据与待证事实是有直接关联的,可以单独证明案件事实,不依赖其他证据。间接证据与待证事实是有间接关联的,需要其他证据予以补充,如果诸多间接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让法官形成内心心证,也可以证明待证事实。
1.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直接证明施工公司将施工混凝土废料倾倒在西河浜
现场河道照片只是对现状的反映,无法证明该混凝土块来自于道路施工废料,村民的证人证言陈述施工公司在河浜倾倒混凝土废料并且多次提醒仍不清理,但是并没有明说究竟是倾倒在东河浜还是西河浜。而施工公司自认按照村委会的要求将混凝土块倾倒在东河浜,表示其并未在西河浜倾倒任何垃圾。村委会当年负责该项目的员工已经去世,无从查证。而且从原告提交的现场河道照片可以看到诸如水泥梁等明显的建筑废料。所以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无法证明西河浜的废料由施工公司倾倒。
2.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直接证明死者是在西河浜处落水的
原告方的证人证言,以及从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等可以证明死者被发现时已经漂浮在河流中,溺水而亡。原告称因为该河流是不流动的,所以死者被发现时的位置应当就是落水的位置,即河流西河浜那一侧。但是通过现场勘察可以发现,该河道属于U字型河道,东西两河浜在一头相闭合,而且两岸与河流之间是斜坡,死者除了可能从西河浜处落水,也可能从西河浜以外的其他位置滑落,进而从斜坡滚下,在势能耗尽后停留在溺亡地点。因此该证人证言无法直接证明死者是从西河浜落水的。
3.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直接证明死者正是因为踩到了西河浜的混凝土废料而滑倒落水。
事发时现场除死者外无一人在场,没有任何的监控摄像头和其他设施,当村民发现事故发生时,老人已经溺水身亡,没有任何直接证据可以证明老人在河浜上的行走路线以及下河方向,根本无法证明死者因为踩到了西河浜的混凝土废料而滑倒落水。
(二)其次,以上证据不具有充分性。
盖然性因果关系说认为,主张侵权一方需要证明侵害行为和权利侵害之间存在相当程度的可能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第三条第(二)款第14点提出:完善民事诉讼证明规则,严格高度盖然性原则的适用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8条第1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由此可知,高度盖然性要求法官综合全案证据,实现内心心证,相信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明显大于其不存在的可能性。
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无法明确西河浜的混凝土块属于施工公司,西河浜的废料是谁倾倒的,不知道,这是其一;证人证言并未目击事发的过程,现场没有监控摄像头,死者究竟是从何处落水,不知道,这是其二;邻居的调查笔录陈述其没有将拆房子的废料倾倒在西河浜,但从原告提交的现场照片和庭审过程中调取的处警视频来看,在案发当天邻居已经拆房并且产生大量建筑废料,而且西河浜也堆放有建筑废料,说明西河浜的建筑废料也有可能是邻居倾倒的,邻居属于重大利害关系人,其陈述可信度较低。死者究竟是否因为踩到了西河浜的混凝土废料而滑倒落水,亦或是踩在建筑废料上时落了水,不知道,这是其三。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够充分,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待证事实。
四、总结
综上所述,在证明因果关系的过程中需要满足证据的直接性和充分性,如果有直接证据,则可以一步到位证明待证事实,如果没有直接证据,但是有充分的、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链条的间接证据,同样可以证明待证事实。其目的是让法官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从而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所在二审代理中就原告因果关系的证据提出异议,中院最终认可了被告主张,撤销了一审判决。
作者介绍
刘洋,睿扬苏州办公室实习律师,毕业于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法律硕士专业。本科为英语专业,已通过英语专业八级,上海高级口译等,口语流利,可以用外语进行正常交流以及交替传译,能够流畅阅读外文书籍、合同、文件,能够用外文撰写通讯、往来邮件等,能够以英语作为工作语言。擅长领域主要为合同法律实务、公司法律实务、企业合规和风险防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