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我方代理原告方,原告为一家金融贷款机构,向被告A提供贷款,被告B以自然人身份作为保证人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贷款期限为2016-2017年,在合同到期后,被告A、B向原告签署了《同意履行义务认诺书》及《延长保证期限承诺函》,B向原告承诺延长保证期限,此后A停止还息,原告遂提起诉讼。
在诉讼期间,B因病去世,在B有3位继承人的情况下,经过笔者向法院提交变更当事人申请及其他实践的过程中,引发了笔者对于保证责任问题的探究。
分歧
对B的3位继承人是否应在继承B遗产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有2种不同的观点:
观点一
第一种观点认为,保证是以保证人个人信用提供担保。保证人的个人信用只附随于保证人自身,保证人死亡,其个人信用也随即消灭,保证责任也消灭。故B的3位继承人无需在继承B的遗产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以(2014)兵二民终字第00085号为例:2013年2月23日,原告焉耆信用社与被告朱某某、被告韩某的丈夫陶某某、被告陈某、朱某、陶某某签订了《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朱某某提供200000元贷款用于采购农资,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23日至2014年2月22日,借款利率为8.5%按季结息。各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然于2013年12月16日,联保人陶某某死亡,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2月22日,借款尚未到期。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焉耆信用社上诉至法院,要求陶某某的妻子韩某与上述保证人承担连带债务责任。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的《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保证人陈某、保证人朱某、保证人陶某某、债务人朱某某之间互为联保小组的成员,按照本案合同约定:“联保小组成员进行互相联保,对本联保小组成员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联保小组成员之间互负连带责任。”本案债务人朱某某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仍未履行债务,因此在债权人主张保证人在保证期限内承担责任的情况下,连带保证人陈某、朱某、陶某某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然而,保证义务是指债权人与保证人通过订立保证合同为保证人设定的民事义务,保证义务自保证合同有效成立时确立,义务的内容是保证人可能产生的债务负担。换言之,只有在债务人到期未清偿债务或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违约时,依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保证人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虽然陶某某的保证义务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已经产生,但只有在保证义务转化为保证责任之后,保证人才需要承担保证之债。陶某某死亡时,本案债务尚未届期,因此保证义务也尚未转化为保证责任,其保证义务因死亡而消灭,故其妻子亦无需承担保证责任。
观点二
第二种意见认为,保证其实质是以自身不特定的财产为债务人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死亡后,其继承人继承其遗产,就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以(2021)吉24民终609号为例,上诉人称:保证并非单纯责任,亦为债务。保证合同经债权人和保证人签字后即成立并生效,除非保证之债消灭,法律并没有规定保证之债因保证人死亡而消灭。二审法院认为:继承人对于被继承人生前所欠债务,应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并判决上诉人在原审被告遗产范围内享有获得清偿的权利。
笔者认为
笔者在查阅诸多案例及相关学术文章后,综合各种观点认为:债权人能否获在保证人遗产范围内获得清偿,取决于保证责任是否产生。探究这个问题,就不得不追溯保证责任的源头——保证人究竟因何要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基础是保证合同。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保证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作出,形式上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还可以是被债权人接收且未提出异议的第三人单方出具的书面保证函;实质上只要保证人有明确的保证意思表示、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和债权数额能够确定,保证合同即成立。无论是认定保证责任有无,还是确认保证责任范围,最终都须落回到保证合同是否成立、何时成立的问题上。
本文中的案例既存在B以承诺函形式向债权人作出的保证,又存在保证合同,如两种情形同时存在,构成保证合同成立要件的竞合,则保证责任肯定产生;保证人去世之前保证责任已经产生,保证人所承担的保证义务已经转化为保证责任,那么其遗产应当首先用来承担保证责任,剩余部分(如有)才能进行遗产分配。
总结
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对于债务未到期保证人即已死亡的保证责任承担问题上,根据地区、法院层级、裁判时间的不同,裁判要旨也不完全一致,目前多数案例认为保证人死亡不等于信用消灭,保证人的财产是其能够被债权人认为可以担保债务履行实现债权的强有力的支撑,保证人的继承人应当依法在遗产范围内履行担保义务,我们理解继承人依据《继承法》或《民法典》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可能性较大,但是不排除个别地区的法院持有在保证义务未转化为保证责任时,保证人死亡,保证人的遗产不应用于承担保证责任的观点。笔者建议,企业在商事活动中、金融机构在业务往来时,如对方拟采用保证方式对一段期间内将要发生的连续交易提供担保,或在提供贷款时债务人提供保证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则需特别关注保证的形式,是否单独以书面形式出具保证函、承诺函,亦或是在主合同中约定保证条款,如是前者,则单独的保证承诺中指向性要明确;如是后者,则保证人需在债权人和债务人的每笔主合同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确认。另一方面要明确约定最高债权额,从而确认为最高额保证,从而可以准确指向保证责任的范围,避免保证对象不明而引发的争议。
作者介绍
郭政,睿扬(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现主要从事民商事诉讼仲裁领域业务。秉承待人以诚、立世以信的态度服务客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