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被执行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此时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对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承担责任成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解决执行难题的重要途径,但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多地法院判决不一,成为律师执业中的难点。近日我所马国志律师、郎济旭律师在办理一起执行案件中,被执行公司经法院强制执行无果后,成功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有效破解了执行僵局,成功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成功案例简介
我所接受甲公司(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申请对乙公司(被执行人)强制执行,但经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李XX、许XX分别在未出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乙公司股东的出资期限为2045年X月X日。
该案经过了执行异议(申请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一审和二审,最终取得胜诉判决。执行异议程序中,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未得到执行法院的支持;申请执行人提起诉讼,诉讼请求被一审法院驳回;经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依法改判,判决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该案中法院审判观点
1、执行异议程序法院审判观点:本院认为,在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属于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力的扩张,避免随意扩大变更、追加范围,应严格遵循法定主义原则,既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追加,也不能直接引用实体裁判规则进行追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执行公司作为法人主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股东认缴出资时间均为 2045年X月X日,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2、一审法院审判观点:本院认为,我国公司法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本案中被执行公司的股东及发起人的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到期,不属于实缴出资未足额缴纳的情形。公司不能清偿单个债权人到期债权,存在资不抵债、丧失清偿能力的情形。为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利益,追加认缴股东为被执行人属于个别清偿,不符合破产法规定精神,债权人应当经破产程序救济,以保障全体债权人利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3、二审法院审判观点:本案中,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被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第三项,被执行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故已具备破产原因。在具备破产原因的情形下,上诉人主张公司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在其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符合上述法律、司法解释以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 6 条的规定,应予支持。
结语
在法律框架内实现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与债权人利益的平衡,是司法适用的难题,各地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时至今日依然是看法不一,经过本所马国志、郎济旭律师从执行异议程序到一审、二审的坚持和努力,最终得到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支持,依法改判,成功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圆满完成本案代理。因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而被列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极为普遍,在执行过程中更是经常面临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追加未届出资期限股东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责任,将成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解决“执行难”的重要途径。
附相关法律依据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律师介绍
马国志律师,睿扬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在办理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及担保纠纷、票据纠纷、民间借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公司并购改制、股权结构治理和完善等诉讼和非诉讼业务方面具有丰富的工作经验。
郎济旭律师,睿扬律师事务所金融业务部专职律师,主要从事公司、金融业务、劳动纠纷等民商事领域争议解决。旨在以严谨、细致的工作态度,为客户提供专业法律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