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我国经济的迅速发展和资本市场的逐步完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证券基金”)迎来新的发展机遇,在合理配置社会资源、支持经济发展、助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与创新增长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根据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公布的最新数据,截至2022年1月,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存量9100家,证券基金产品存量78843只,证券基金规模63440.06亿元。虽然我国目前已经制定了较为完善的税收政策体系,但因各地税务主管部门执行不一,导致证券基金纳税申报仍存在诸多问题。
睿扬律师事务所与北京政通鑫税咨询有限公司,针对证券基金纳税问题,就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了梳理。由于认知方面的局限性,本文仅就实操业务中遇到的问题进行初步探析,作为业务探讨,以期抛砖引玉。
一、私募证券投资基金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是指以非公开方式发售基金份额向特定投资者募集资金形成独立的基金财产,该资产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管理人以资产组合方式进行证券投资。证券基金按照组织形式可以分为契约型、合伙型、公司型基金;证券基金所涉及的税种,主要有增值税、所得税及其他税种。
二、增值税
(一)增值税涉税环节
证券基金涉及增值税的,主要有两大环节:一是管理人对基金财产的管理环节,二是基金财产投资运作环节。
(二)增值税纳税主体、税率
关于证券基金增值税纳税主体问题在实践及规范性文件中尚有争议,需与当地税务主管部门沟通确认,目前主要分为以下两种观点:
观点一:契约型证券基金增值税纳税主体为基金管理人,合伙型/公司型证券基金增值税纳税主体为合伙企业/公司。
(1)契约型证券基金
根据财税〔2017〕56号文①第一条规定,资管产品管理人运营资管产品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暂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征收率缴纳增值税。第二条规定,管理人接受投资者委托或信托对受托资产提供的管理服务以及管理人发生的除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其他增值税应税行为,按照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第三条规定,管理人应分别核算资管产品运营业务和其他业务的销售额和增值税应纳税额。未分别核算的,资管产品运营业务不得适用本通知第一条规定。
因此,契约型证券基金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在分别核算资管产品运营业务和其他业务的前提下,纳税主体为证券基金管理人,适用3%的征收率;管理人提供的管理服务以及管理人发生其他增值税应税行为,一般纳税人按照6%的税率计税,小规模纳税人按照3%的征收率计税。
(2)合伙型/公司型证券基金
根据财税〔2016〕36号文②附件1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合伙型/公司型证券基金作为“单位”,系增值税纳税人,一般纳税人按照6%的税率计税,小规模纳税人按照3%的征收率计税。
观点二:各类证券基金增值税纳税主体均为基金管理人
根据财税〔2017〕56号文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规定,证券基金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在分别核算资管产品运营业务和其他业务的前提下,纳税主体为证券基金管理人,适用3%的征收率;管理人提供的管理服务以及管理人发生其他增值税应税行为,一般纳税人按照6%的税率计税,小规模纳税人按照3%的征收率计税。
(三)增值税应税行为
根据财税〔2016〕36号文附件1第一条第五项规定,金融服务分为贷款服务、直接收费金融服务、金融商品转让、保险服务四类。其中,涉及到证券基金增值税的主要有直接收费金融服务、贷款服务、金融商品转让三类应税行为。
1.直接收费金融服务(如管理费等)
直接收费金融服务,是指为货币资金融通及其他金融业务提供相关服务并且收取费用的业务活动。包括提供货币兑换、账户管理、电子银行、信用卡、信用证、财务担保、资产管理、信托管理、基金管理、金融交易场所(平台)管理、资金结算、资金清算、金融支付等服务。
2.贷款服务(如保本收益等)
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而取得利息收入的业务活动。
各种占用、拆借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利息(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③等)收入、信用卡透支利息收入、买入返售金融商品利息收入、融资融券收取的利息收入,以及融资性售后回租④、押汇、罚息、票据贴现、转贷等业务取得的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以货币资金投资收取的固定利润或者保底利润,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3.金融商品持有和转让收入(如股票买卖收益等)
金融商品转让,是指转让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包括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和各种金融衍生品)所有权的业务活动。
(四)增值税不征、免征
1.存款利息
根据财税〔2016〕36号文附件2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存款利息不征收增值税。
2.国债、地方政府债利息收入
根据财税〔2016〕36号文附件3第一条第十九项规定,国债、地方政府债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3.金融商品的股息、红利收入
根据财税〔2016〕140号文⑤第一条规定,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取得的非保本的收益,不属于利息或利息性质的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4.购入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持有至到期
根据财税〔2016〕140号文第二条规定,纳税人购入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持有至到期,不属于增值税应税范围。
(五)增值税纳税地点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六)增值税纳税期限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增值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一日、三日、五日、十日、十五日或者一个月。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纳税人以一个月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十日内申报纳税;以一日、三日、五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一日起十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三、所得税
1.契约型证券基金
契约型证券基金不具有独立的法人法律地位,无需缴纳企业所得税。契约型证券基金投资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规定,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25%;投资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三条规定,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的税率为20%。
2.公司型证券基金
公司型证券基金法律形式属于公司,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规定,公司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适用企业所得税25%的税率。公司型证券基金股东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25%;股东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的税率为20%。
3.合伙型证券基金
合伙型证券基金法律形式属于合伙企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规定,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因此合伙企业不是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无需缴纳企业所得税。
根据财税〔2008〕159号文⑥规定,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适用企业所得税25%的税率;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所得税适用税率见下文。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应纳税所得额按照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协商、合伙人实缴出资比例、合伙人数量平均计算的先后顺序确定。但是,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伙人在计算其缴纳企业所得税时,不得用合伙企业的亏损抵减其盈利。
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自然人取得的有限合伙份额(基金份额)转让收入,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三条规定,按照“财产转让所得⑦”,适用个人所得税20%的税率;自然人通过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根据国税函〔2001〕84号文⑧第二条规定,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适用个人所得税20%的税率。
但是,对于自然人通过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取得的股票(权)、期货、基金、债券及其他投资品交易收益,个人所得税适用税率尚有争议,需与当地税务主管部门沟通确认,一般分为两种观点:一种是上述收益属于合伙企业的分红,自然人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适用个人所得税20%的税率;另一种是上述收益属于国税发〔2011〕50号文⑨第二条第三项规定的“生产经营所得”及《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五项规定的“经营所得”,自然人按照“经营所得”,适用5%-35%的超额累进税率。
四、其他税种
(一)附加税
附加税按照缴纳的增值税额,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10%,地方教育费附加2%。根据财税〔2019〕13号文⑩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以及宏观调控需要确定,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在50%的税额幅度内减征。
(二)印花税
公司型、契约型基金都是印花税纳税义务人,对涉及的营业账簿、产权转移书据及证券交易缴纳印花税。比如在资金募集环节,对于公司型、契约型基金,其基金投资人的出资如果在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科目核算,需要按照实收资本、资本公积合计金额的万分之二点五缴纳印花税。
对于合伙型基金,由于基金合伙人的实缴资本,在会计核算上不计入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会计科目,而是计入“归属于合伙人的净资产”项下的二级会计科目,对该实缴资本是否应缴纳印花税,记载出资的账簿是否按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合计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印花税,政策执行上还存在争议,需与当地税务主管部门沟通确认。
①财税〔2017〕56号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管产品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②财税〔2016〕36号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
③财税〔2016〕140号文第一条规定,所称“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是指合同中明确承诺到期本金可全部收回的投资收益。
④财税〔2016〕36号文附件1第一条第五项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是指承租方以融资为目的,将资产出售给从事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的企业后,从事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的企业将该资产出租给承租方的业务活动。
⑤财税〔2016〕140号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⑥财税〔2008〕159号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⑦《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八项:财产转让所得,是指个人转让有价证券、股权、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不动产、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⑧国税函〔2001〕84号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
⑨国税发〔2011〕50号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切实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管的通知》。
⑩财税〔2019〕13号文: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
作者介绍
孙龙龙律师,睿扬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北京所党支部书记、主任,证券与资本市场业务部联席主任,主要业务领域为公司法律服务、证券与资本市场法律服务、政府法律服务,其中公司法律服务涉及公司日常管理、公司治理、公司纠纷等领域,证券与资本市场业务涉及企业上市挂牌、私募基金、政府基金、并购等领域非诉与诉讼法律服务,行政法律服务涉及行政执法、行政复议、行政诉讼、重大事项合规论证、国资监管、招商引资、政府融资及资本运作等。
联系方式:13698630063(手机号同微信号)
孟令贤(政通老孟),上会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北京合伙人、政通创始人,注册会计师、智能财务师、高级会计师。
深耕财税领域10余年,先后作为项目负责人为神威药业集团、阳光城集团、北京地铁、易事达集团、艾德思奇公司提供税收筹划及咨询服务。涉及房地产、医药、零售、科技等多个行业。
擅长根据客户实际情况,从股权架构、业务架构、运营架构多角度,通过业务链的组合与重构,互联网模式创新,为客户设计并匹配节税模型,并帮助客户搭建业、财、税一体化的智能化税控系统,实现金税无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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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文浩,睿扬律师事务所证券与资本市场业务部律师,毕业于山东大学,曾在证券公司、投资公司、律师事务所等机构从业近十年,主要擅长企业挂牌上市、并购重组、企业改制、股权激励、私募基金业务等非诉法律服务和证券、基金等资本市场领域诉讼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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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南南,睿扬北京所律师,中国政法大学法学硕士。主要业务领域:民商事争议解决领域,具体包括一般民商事纠纷及建设工程、广告服务等专业领域;证券与资本市场业务领域,具体包括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备案、重大事项变更等;国企改制;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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